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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動態

2019年7月2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外發布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白皮書。白皮書包括了《2018年度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其中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的判例,引起了筆者的關注和思考。

筆者結合《民法總則》、《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網于2019年8月7日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紀要》),對相關典型判例進行了實證分析,以此探究合同無效規則對金融投資業務的影響。


一、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則

(一)民法總則規定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

1.《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2.《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3.《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4.《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5.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二)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民法總則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

1.《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2.《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四)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1.《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3.《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4. 《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五)民法總則和合同法沖突的適用問題

《紀要》關于《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系及其適用問題進行了說明,即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這之前,《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實際上規定了本應由《民法總則》規定的部分內容,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

因合同效力問題屬于《合同法》“總則”的內容,所以,根據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二、金融投資領域合同無效規則的實證分析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無效

1.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導原則

《紀要》明確了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裁判合同無效的裁判思路,即在認定合同是否因違反《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時,要在考察規范性質以及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權衡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無效:交易行為本身違法,如賭博、洗錢行為;交易標的違法,如器官、毒品、槍支等的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如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經營范圍、交易場所、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一般不應認定無效。

2.具體裁判案例

案例: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支行企業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

(1)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合同無效

在《紀要》形成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案實踐了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裁判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審結(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案。本案中,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向大連德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放“過橋”貸款,用于償還大連德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支行的借款。在此過程中,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與大連德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署了《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最終裁判《借款合同》無效,本案的判決書主要從兩個方面闡述《借款合同》無效的理由:

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高金公司貸款對象主體眾多,除了本案債務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間分別向新紀元公司、金華公司、薈銘公司、鼎鋒公司和順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資金,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

②超過經營范圍,且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無效。高金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咨詢、企業管理咨詢,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

(2)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①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擔保責任也發生變化。本案中擔保借款合同的《銀行保函》因不具有獨立保函的性質,所以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關于“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定,主合同《借款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銀行保函》也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②《借款合同》無效,并不意味著債務人大連德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償還債務。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進行了調整,即“鑒于高金公司與德享公司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有別于向金融機構借款,本院酌定將已經履行部分的利率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中長期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的兩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

1.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導原則

《紀要》明確了違反公序良俗為由裁判合同無效的裁判指導原則,即違反規章、監管政策等規范性文件的合同,不應認定無效。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同時導致違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時,可以從規范內容、監管強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進行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2.具體的案例

案例1:楊金國、林金坤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裁定,裁定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訴爭協議的效力之前,首先對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進行了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認為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本案《委托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從形式上看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實質上屬于上市公司股權之代持。

(1)訴爭協議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訴爭協議《委托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主要從如下兩個方面進行闡述:

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6年5月17日頒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1月30日頒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并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回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委托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于法律明確應于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于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并不沖突,并屬于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并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2)訴爭協議被裁定無效的法律后果

①股權代持行為無效,委托投資行為有效。本案裁定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訴爭《委托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而本案中楊金國系依據協議有效主張其股權歸屬,原審判決亦判定協議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楊金國作出釋明后征詢其訴求意愿。并且,本案中雙方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但這并不意味著否認楊金國與林金坤之間委托投資關系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雙方之間委托投資的事實;同樣,也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與亞瑪頓公司股東之間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行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之效力。

②權益分配不適用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應適用公平原則。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于“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金國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金國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托投資利益。

案例2:福建偉杰投資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審結本案,做出了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和本案發回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的兩項裁定。

(1)《信托持股協議》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天策公司、偉杰公司簽訂的《信托持股協議》內容,明顯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八條關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的規定,對該《信托持股協議》的效力審查,應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規范目的、內容實質,以及實踐中允許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可能出現的危害后果進行綜合分析認定。首先,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制定依據和目的來看,盡管《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屬于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并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的明確授權,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而制定。據此可以看出,該管理辦法關于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其次,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內容來看,該規定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本部門的職責權限范圍內,根據加強保險業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具體制定,該內容不與更高層級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也未與具有同層級效力的其他規范相沖突,同時其制定和發布亦未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于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再次,從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危害后果來看,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將使得真正的保險公司投資人游離于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之外,如此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加之由于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公司這種潛在的經營風險在一定情況下還將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上可見,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有關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后果,同時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天策公司、偉杰公司之間簽訂的《信托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2)《信托持股協議》認定為無效的法律后果

①天策公司依據該《信托持股協議》要求將訟爭4億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②天策公司可以在舉證證明其與偉杰公司存在訟爭股份委托持有關系的基礎上,按照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張相關權利。

案例3: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與龔茵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8)滬74民初585號)

(1)基本案情。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系某外國公民,龔茵系中國公民。雙方于2005年簽訂《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約定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以4.36元/股的價格向龔茵購買丙公司股份88萬股,并委托龔茵管理,龔茵根據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的指示處分股份,對外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將收益及時全部交付給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丙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在發行上市過程中,龔茵作為股東曾多次出具系爭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諾。2018年,丙公司向全體股東按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4元,用資本公積按每10股轉增4股的比例轉增股本。其后,龔茵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數量增加至123.2萬股。之后,雙方對《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發生糾紛,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請求判令龔茵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還投資款并賠償2018年紅利損失。

(2)裁判結果。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滬74民初585號民事判決:一、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可與龔茵協商,對龔茵名下123.2萬股丙公司股票進行出售,若協商不成,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可申請對上述股票進行拍賣、變賣,上述股票出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中優先支付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投資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項金額超過投資款金額,超過部分的70%歸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所有,剩余部分歸龔茵所有;二、龔茵向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支付2017年現金紅利352,000元(扣除應繳納稅費)的70%。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3)裁判理由。法院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中應審慎適用,避免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證券領域的公共秩序應先根據該領域的法律法規予以判斷,在上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斷某一下位規則是否構成公共秩序時,應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層面進行考察:該規則應當體現證券領域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該規則的制定主體應當具有法定權威,制定與發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較高的公眾知曉度和認同度。證券發行人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系由《證券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關系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因此屬于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后,投資收益不屬于合同訂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適用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應適用公平原則,根據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誰投資、誰收益”與“收益與風險相一致”進行合理分配。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投資人一致表示以系爭股票拍賣、變賣后所得向實際投資人返還投資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屬于依法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可予支持。

3.小結

(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案、(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案和(2018)滬74民初585號案三個案件,都涉及股權隱名代持行為的認定問題,且法院對上述股權隱名代持行為效力都認定為無效。盡管裁判的理由形式不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裁判案例以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上海金融法院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但按照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判,認為《民法總則》系我國第一次在民事立法中采用“公序良俗”這一概念,并用以取代之前《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一直采用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所以,從這個角度,上述三個案例的裁判理由都是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裁判股權隱名代持行為無效。從裁判上述股權隱名代持行為無效的說理,并結合《紀要》關于違反公序良俗的裁判指導原則,我們不難得出如下裁判思路:

①民事領域堅持意思自治原則,違反規章、監管政策等規范性文件的合同,不應認定無效。

②民事領域意思自治并未不存在限制,即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同時導致違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③因公序良俗的概念本身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裁判中應當審慎適用,避免其被濫用而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因此,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時,可以從規范內容、監管強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進行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④公序良俗原則的運用,實際上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的規定,即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筆者還發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明確,對于證券交易所經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創板發行、上市、持續監管等業務規則,只要不具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依法參照適用。這一指導意見為法院司法裁判金融領域的案件運用公序良俗原則提供了更大的空間。

(三)虛偽同謀的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同謀的意思表示無效作為法院裁判金融投資領域商事行為無效的理由,也不時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經典判例中,成為調整金融商事領域重要的裁判規則。

案例: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紅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41號)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審結。

(1)基本案情。江西正拓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對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負有7000余萬元的逾期貸款未還,為了解決該筆逾期貸款,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與江西正拓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協商采用了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色金屬公司)向上海紅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鷺公司)購買陰極銅,有色金屬公司以商業承兌匯票形式支付貨款,再由紅鷺公司持該票據向民生銀行南昌分行申請貼現,羅利鋼并承諾會確保紅鷺公司將所得貼現款用于歸還正拓公司的逾期貸款。后因商業承兌匯票到期不能償還導致違約從而引發糾紛。

(2)裁判結論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據活動是各方通謀虛偽行為,所涉相關民事行為應屬無效,民生銀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據權利;本案應按虛假意思表示所隱藏的真實法律關系處理。本案中,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之間通謀虛偽行為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雙方之間形成的真實法律關系應是借款關系。由于雙方之間的借款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借款行為應屬有效。

(四)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案例:河南省億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隆房地產公司)、河南省億隆高效農林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隆農林公司)、河南華德孚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孚公司)、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防腐工程公司)、三亞億隆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隆置業公司)、XX豪、張永超、長垣縣金谷農林種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谷農林公司)與北京財融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融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862號)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審結。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億隆等四公司與金谷農林公司及金谷農林公司與XX豪、張永超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因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從而被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時,主要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 協議相對人關聯關系和任職關聯。本案中,億隆等四公司、億隆置業公司、億隆旅業公司、金谷農林公司、綠城農林公司等公司存在關聯關系,金谷農林公司、綠城農林公司在案涉股權轉讓往來函上蓋章確認的行為,表明其知曉財融公司與億隆等四公司之間的案涉股權轉讓事宜。而XX豪既是綠城農林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又是尚祥公司的股東和執行董事,張永超亦是尚祥公司的經理和法定代表人。一審判決在綜合上述事實及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實的基礎上,認定金谷農林公司、XX豪、張永超均知曉財融公司與億隆等四公司之間的案涉股權轉讓事宜,具有事實依據。

2. 股權交易習慣考察協議條款。財融公司與億隆等四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為2016年11月14日,億隆等四公司與金谷農林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為2017年4月10日,金谷農林公司與XX豪、張永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為2017年6月12日,三份《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時間間隔相對較短。且億隆置業公司的核心資產為位于海南省三亞市.95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在建項目溫德姆至尊酒店,案涉股權價值較大。從正常商業往來看,當事人一般應對股權轉讓協議作出較為詳細的約定,以期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及爭議解決方式等。特別是涉及股權轉讓價款支付、資產移交等內容,更是如此。但從億隆等四公司與金谷農林公司及金谷農林公司與XX豪、張永超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內容看,該協議除對資產狀況、持股比例、轉讓價格等有寥寥數條約定外,對股權轉讓協議一般應具備的價款支付方式、時間等主要條款均未涉及,明顯有悖于正常的股權交易習慣。

3. 股權交易目的考察交易對價是否合理。從前述三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案涉股權轉讓對價看,財融公司與億隆等四公司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為9.6億元,億隆等四公司與金谷農林公司及金谷農林公司與XX豪、張永超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均僅為3億元,在未有有效證據證明億隆置業公司的核心資產已發生重大減損等情況下,前后股權轉讓對價相差甚遠。且本案在億隆等四公司與金谷農林公司及金谷農林公司與XX豪、張永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億隆置業公司尚負巨額債務未清償,債務數額亦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3億元股權轉讓對價。此情形下,該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均約定股權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原股東承擔責任,轉讓后的債權債務由新股東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亦明顯有悖于正常的股權交易目的及習慣。

4.股權轉讓的交易習慣考察工商變更登記。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看,在億隆等四公司與金谷農林公司及金谷農林公司與XX豪、張永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未有有效證據證明金谷農林公司已向億隆等四公司實際支付股權轉讓對價,且XX豪、張永超亦明確表示其未向金谷農林公司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此情形下,上述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第二天即辦理完畢股權工商變更登記事宜,顯然也有違正常的股權轉讓交易習慣。


三、合同無效規則對金融投資業務的影響

(一)合同無效規則運用的演變反映了司法裁判踐行金融強監管的要求

2017年,全國第五次金融工作會議強調,做好金融工作要把握好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強化監管,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風險能力。要以強化金融監管為重點,以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為底線,加快相關法律法規建設,完善金融機構法人治理結構,加強宏觀審慎管理制度建設,加強功能監管,更加重視行為監管。因此,金融強監管將作為金融工作的常態,司法裁判在行為監管方面無疑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為此,為充分發揮人民法院金融審判職能作用,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明確提出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規行為,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確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同時,也明確提出加強新類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應對,發布指導性案例,通過類案指導,統一裁判尺度。

合同無效規則在司法裁判中的運用演變,特別是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同時導致違反公共秩序的作為裁判無效事由的運用,凸顯了司法裁判踐行金融強監管的要求,發揮了司法裁判對于金融行為的監管和規制。

(二)合同無效規則對金融投資業務的影響

1.違反特許經營規定,即使該規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也可以直接援引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裁判合同無效。

如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支行企業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

因此,筆者認為,需要特別關注特許經營的限制,尤其是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經常性對外借款行為更應引起關注。

2.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同時導致違反公共秩序的,已成為金融強監管背景下司法裁判合同無效的重要事由。

如涉及上市公司股權隱名代持的楊金國、林金坤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和杉浦立身(SUGIURA TATSUMI)與龔茵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8)滬74民初585號)以及涉及保險公司股權隱名代持的福建偉杰投資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

2019年6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更是明確提出“對于證券交易所經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創板發行、上市、持續監管等業務規則,只要不具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依法參照適用。”的指導意見。這一指導意見,為“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同時導致違反公共秩序的”在司法裁判中的適用提供了更大的空間。

鑒于此,筆者認為,一是擬上市公司應關注股權代持問題的整改和清理,特別是“三類股東”問題,更需要按照要求進行徹底地整改和清理,不能心存僥幸,否則會面臨諸多的障礙和法律風險。二是保險、資管、期貨等行業需要高度關注銀保監會、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等監管機構發布的規章和監管政策,嚴格遵守上述規章和監管政策。三是從業機構和人員應按照資管新規及其配套實施細則的要求進行整改,滿足其要求,減少合規性風險。

3.強化了實質審查,虛偽同謀的意思表示無效、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如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紅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41號)以及河南省億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與北京財融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融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862號)。

因此,筆者認為,從業者應該恪守法律底線,不可掩耳盜鈴和自欺欺人。

END